2010年2月5日 星期五

由‘世紀賤男’案,看法治的一些原則(二)

上文說到民事和刑事案是有很大分別的.所謂民事就是兩個法律實體之間發生了權利之爭.簡單來說,就是一方的權利受到另一方的侵害,要在法庭追討有關損失,或要求補償.

陳振聰案原是民事官司,雙方都聲稱是有關遺產的繼承人,而通過協商和其他途徑無法達成協議,最後便要對簿公堂.

這案件內的一項重要證據,便是陳振聰出具的遺囑.由於這遺囑實在非常粗糙,疑點重重,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千億家財可以如此‘兒戲’.法官就在判詞內認為有關遺囑實屬偽造,是有關案件敗訴的主要原因.

接著,陳振聰便被拘捕,通霄扣查.這便是開展了刑事程序,其原因就是如‘偽造文件’、‘詐騙’、‘妨礙司法公正’等等便屬刑事.刑事案件的原告是政府,按香港法律,提出刑事檢控的權力便握在律政司司長的手上,而實際運作就是律政司司長會把這權力下放至刑事檢控專員.

既然,有關遺囑經已被法官判定為偽造,那麼陳振聰是否就是‘偽造文件’罪名成立呢?非也,非也!原因就是刑事和民事會按兩套不同的斷案標準.這話何說?這就是刑事案件的原告是政府,理論上,政府擁有無限大資源,若把控辯雙方放在相同的地位,這便是對缺乏資源的辯方不公.

所以,在刑事檢控和審訊過程中,便會有極多對被告有利的安排,例如,保持緘默權、無需證明沒有犯罪、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等等……

我就由‘疑點利益歸於被告’說起,民事訴訟的斷案考慮,由於雙方的法律地位相同,要考慮的就是誰比誰更可信,更有道理,這就是我經常說的五十一便贏四十九.但刑事檢控就不同,要刑事罪成,控方就必需提出‘無合理疑點’的證據,若證據有任何疑點,這個利益便歸被告.

舉一個例子,例如,有人被控謀殺,控方把一刀呈堂指為凶器,而這刀就在被告的寓所搜獲,上面還染有血漬,化驗報告亦確認這血漬是死者的血液.按常理,這就不是十分足夠的證據嗎?

可是,辯方律師就質疑搜查程序出了問題,發現有關證物的警員的行事記錄有誤,這就是搜查是在2009年1月15日進行,但記錄上就寫了2008年1月15日,警員在庭上信誓旦旦地指出這些都祗是手文之誤,年份轉換不久,寫錯仍是人之常情.

常情還常情,但這就是一個疑點,這個疑點就會削弱有關證據.警員填寫有關記錄或告票時,理應慎之又慎,時地人是絶對不可寫錯的.簡單如有人違反交通規則,警員或交通督導員發出定額罰款告票,若日期或時間有誤,被告便可在法庭上,以在告票所列日期和時間他並不在場為抗辯理由!極多時都可脫罪,因為在刑事程序中,法官祗能根據呈堂證據斷案,就算明知這告票的日期出了手文之誤,但仍祗可問在告票所列的時間和地點,被告有無干犯交通規則,若被告指出在告票上的日期和時間,他根本就不在場,這又如何能干犯交通規則呢!至於被告有否在告票所列的時間之外干犯交通規則,這就在不法官權力以內,法官無權過問.這就是刑事檢控要求‘無合理疑點’的理念.相反,若在民事案件,便要考慮這些錯誤是否合理等等的問題!

刑事檢控程序是非常繁複的,但當這案件的三百多頁判詞一出,警方便立刻開展刑事程序,拘捕和扣查陳振聰,並搜查其往方和公司以收集證據.按常理推斷,警方其實是一早就作好了準備,否則就是難以有這樣的效率.不說其他,這樣複雜的案件,可能單是預備向法庭申請拘捕令的文件,已可能要花上幾天的時間!

但經三十多小時的扣查後,警方並未有將陳振聰落案,他就以五百萬元保釋外出.按香港法律,警方必需在扣查四十八小時內,將疑犯落案,因為超過四十八小時的扣留權就非在警方而在法庭,落案的意思就是正式提出檢控,由法庭判定有關疑犯是否可繼續扣查,否則便要釋放或安排保釋.

有人可能會說,他的‘偽造文件’罪不是證據確鑿嗎?不就是連法官都已判定了嗎?為甚麼警方會這麼沒有效率,還不提訴,還不落案呢?問題就是原審法官祗是按民事原則作判,按民事原則‘偽造文件’成立,並不等如可通過嚴謹的刑事舉證要求.在刑事檢控內還有一條,就是不可一事兩告.這就是說,若警方速速落案,而箇中有任何技術疏漏,被告便有可能因而脫罪.有關案件一經法庭審結,便不可再次提訴,所以,警方和律政司司長都必需慎之又慎!

未完,待續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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